
論律師的自由
2006-03-14 作者:廣東天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樊華 瀏覽數:10,449
(該文榮獲賽馬在線直播2005年度理論成果一等獎)
摘要:律師的自由是指在法治的條件下,律師在實現律師價值的活動中所具有的獨立性狀態以及實現律師價值的能力。為律師自由得出一個明確的定義,探討當代中國律師的自由狀態以及如何保障律師的自由,是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的。
關鍵詞:律師 自由 律師的自由 律師價值 獨立性
律師的自由問題是律師製度中的最根本的問題之一。縱觀中國律師製度恢複以來中國律師所遇到的問題和麵臨的現實困境,無不與律師的自由有著直接或間接的關係。本質上講,探討任何一個層麵或領域的自由問題實際上都是在解決本體與外部的關係問題,就是在尋找本體與本體之外的和諧。因此,研究律師的自由問題,不僅對進一步發展、完善律師製度,充分實現律師的價值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而且對創建一個和諧社會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將律師的自由作為一個論題來討論,是長期以來被律師業內及法律界忽視的問題,至今尚未發現有法律界人士對此作過專門和係統的闡述,甚至無人提及,這不能不說是中國律師製度恢複至今的一種缺憾。本文擬對律師的自由作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從律師自由的範疇入手表述中國律師自由的現實狀態,並對律師自由的限製和保障加以討論,以拋磚引玉,呼喚法律界人士及律師同仁對此給予關注。
一、關於律師自由的定義
在人類思想的發展史上,從來沒有一個詞彙或命題象自由這樣倍受注目和爭議,成為無數思想家無法回避的課題。關於自由的學說可謂流派縱橫,蔚為大觀,1958年英國思想家伯林在其《兩種自由概念》的演說中就曾指出思想史家們關於自由的含義不少於二百餘種。⑴ 正如美國當代曆史學家埃裏克•方納在《美國自由的故事》中所說,“自由因其本質決定了它必然是一個導致爭議的主題。人們使用一種自由的概念的時候,已經自動地開始了一場與其他具有同等競爭力的自由定義之間連續不停的對話。”⑵ 因而,要得出律師自由的準確定義不僅要吸納眾多有關自由學說的精髓,而且還要將其與律師製度本身的特性加以融合,本文所要探討的律師的自由的定義正是在兼顧了這兩方麵之後而得出的概念。
所謂律師的自由是指在法治的條件下,律師在實現律師價值的活動中所具有的獨立性狀態以及實現律師價值的能力。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定義是基於律師自由存在的前提和律師自由的內容兩方麵的要素。
首先,從律師自由存在的前提上看,律師的自由來源於近現代以來民主政治對法治的要求。自古希臘、羅馬開始,自由的理念即被納入了法律的範疇,特別是自17世紀英國思想家洛克首開近代自由主義先河之後,從洛克到孟德斯鳩,從康德到黑格爾,從波普爾到哈耶克,從伯克到羅爾斯,將自由置於法律的統馭之下幾乎成為所有自由思想論者普遍的共識。“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在一個有法律的社會裏,自由僅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⑶ 這是孟德斯鳩對自由的經典闡述。及至哈耶克,法治已經在西方國家占據了絕對的統治地位,在其學說中自由更是成為“在一種限製個人自由、使所有人的同等自由得到實現的法律之下的自由。”⑷ 筆者援引自由發展的脈絡中自由思想先哲、大師們對自由的闡釋,並非是想對他們的自由學說給予評價,而僅是想通過這些思想家們對自由的闡述來論證作為自由所應具有的基本的前提,揭櫫法治狀態下自由與法律這對價值範疇之間的必然聯係,即自由作為人類一種永恒的精神追求,一種人類理想中的存在方式,自由需要法律作為尺度加以規製,法律應該為自由的實現提供保障。而律師自由作為自由範疇中的組成部分,法治更應是律師自由的題中之義。法治也便成為筆者得出律師自由定義的基本前提。
其次,從律師自由的內容上看,與具有普遍意義上自由的含義相比,律師自由的特殊性源於律師的政治屬性、社會屬性和職業屬性,這種自由是法治所要求的應然狀態,即一個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社會要求律師在完成其自身價值的過程中所應該具有的狀態和能力。
在筆者給律師自由作出的定義中,“律師價值”和“獨立性”是兩個最為核心的詞彙。從宏觀上講,法治社會要求律師具有創製法律的價值,具有製約公權力的價值,具有維護人權及其派生權利的價值等等,而這些價值的實現無不有賴於律師的獨立性和法律所賦予的能力。所謂律師的獨立性是指其屬性決定的並為法治社會所要求的表現為獨立的精神、獨立的思想、獨立的行為、獨立地承擔責任的特征。在實現其創製法律的價值方麵,這種獨立性集中表現為以法律實踐者的身份去發現實踐中法律的弊端、漏洞和社會對法律的需求,同時以法律專業人員的身份去提出立法上的建議並參與立法。在實現製約公權力的價值方麵,律師的獨立性則體現為律師作為公權力之外的獨立的力量通過法律形成對公權力的製約,以保證公權力的正當、有效地行使。如果律師喪失了獨立性,不僅律師會成為公權力的奴婢,而且人人皆會成為公權力的奴婢,法治的平衡就會蕩然無存,權力濫用直到遇到界限時也不會停止。1959年在印度召開的“國際法學家會議”通過的《德裏宣言》曾將司法獨立和律師自由作為實施法治原則的必不可少的條件,⑸ 足見律師的自由在法治框架內其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在律師維護人權及其派生權利的價值方麵,律師是以維護社會成員個體的人權及其派生權利的形式出現的,因而在這方麵最能清晰地體現律師的自由。律師的獨立性和能力也因此表現得尤為充分和具體。原因在於,維護人類個體的人權及其派生權利是律師及其製度的本質屬性和根本宗旨,是諸多律師價值中表現得最為清晰的價值要素與價值需求,律師法律製度正是應社會成員對其自身基本權利及其派生權利的維護這種要求而出現的。⑹ 概括地說,律師及其製度存在所要實現的主要使命不外乎維護人的自由和契約自由(經濟領域的、政治領域的、社會領域的)。在這方麵,律師的獨立性表現為在依法執業的具體活動中,不受外在任何人、任何勢力的非法幹涉,亦不為自己當事人的意誌所左右,排除權力的幹預和金錢的幹擾,堅持律師獨立的人格,保持與司法機關與當事人合理合法的距離,通過法律的武器和自己的豐富的法律知識和執業經驗進行獨立地思考和獨立地判斷,獨立自主地完成自己的執業活動。同時,將自己的行為牢牢控製在法律的範圍之內。通過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到,律師的自由是以實現律師價值為目的的,它是通過律師的獨立性和能力作為其外在的表現方式的,而這種獨立性的狀態和能力又反過來表現為了律師自由的程度。
此外,筆者將律師自由的內容劃分為“實現律師價值的活動中所具有的獨立性狀態”和“實現律師價值的能力”兩個部分,之所以對這一概念作出如此設計,是為了試圖消弭曆史上和現實中自由思想家們關於“消極的自由”和“積極的自由”之分所產生的矛盾,避免在律師自由的定義上產生缺陷和含義上的不完整。英國思想家伯林在《兩種自由概念》中將曆史上存在過的政治意義上的自由劃分為消極的自由和積極的自由,在自由思想史上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所謂消極的自由即是指“在什麼樣的限度以內,某一個主體(一個人或一群人)可以或應當被容許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為他所能成為的角色,而不受到別人的幹涉”;而積極的自由所強調的自由是成為自己的主宰,即“什麼東西或什麼人,有權控製或幹預從而決定某人去做這件事、成為某種人,而不應該去做另一件事、成為另一種人”的狀態。⑺ 與伯林劃分的兩種自由相對應,“實現律師價值的活動中所具有的獨立性狀態”和“實現律師價值的能力”應分別屬於“消極的自由”和“積極的自由”兩大範疇。而將兩種自由融合於一個概念中的更深層次的目的在於,為律師的自由界定出一個最基本的自由底線和理想狀態上的自由目標。
總之,隻有厘清律師在法治框架內其所應該具有的自由尺度和自由空間,賦予律師實現自由的能力,同時律師在執業活動中能夠依法享有、行使自由的權利,才能真正發揮出律師在法治社會中應該起到的作用。如果說,法治是律師及其製度存在的前提和保障,那麼,律師的自由便是律師及其製度存在和發展的精神內核,因此,得出律師自由的定義的意義在於對律師製度發展的自身規律給予更深層次的認識和把握,以便更全麵、完整地實現律師的價值與使命。
二、當代中國律師的自由問題
考察當代中國律師的自由不能不首先概括一下自由在中國社會的曆史和現實的地位。由於中國傳統社會在政治上一直處於封建專製的統治之下,在文化上一直為宗法等級和家族理念所控製,因而決定了中國是一個極為缺乏自由資源的國度。盡管在中國的曆史上有過多次具有反抗集體被奴役的自由現象,但在落實個人自由方麵卻始終是空乏無力,個人的自由被淹沒在集體的散漫中了,幾千年封建社會的發展幾乎沒有留下多少自由主義的傳統。自“五四”運動以降,自由的思想才在我們這塊古老的土地上漸漸蘇醒,但由於之後受各個不同曆史階段中國人所要完成的時代主題和曆史任務的影響,自由在中國的發展受到了阻滯,並未沿“五四”運動所倡導的脈絡一路發展下來。而在舉國隻有一部憲法、一部婚姻法和一則逮捕拘留條例“無法無天”的背景下,自由隻能是一種奢望。在沒有法治思維和法治框架的情形之下,自由曾一度在沒有被正確理解的情況下被盲目地使用,成為口號式的空喊。隻有到了依法治國理念提出之後,當法律日益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內容,我們才終於回到自由的本義上來。可以說,自由在中國才剛剛開始。這就是我們在討論當代中國律師自由問題時所麵臨的現實語境。
自中國律師製度恢複至今的二十多年來,中國社會的法治進程取得了突飛猛進的長足發展,一個法治社會的走勢已經越發明顯,律師製度正在隨著民主與法治的逐漸推進而日益走向完善,律師也正在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除了曆史因素造成的自由資源的先天不足外,由於政治體製、法律製度、社會文化和律師素質等多種因素的綜合作用,律師的自由遠沒有達到理想的狀態,即使是在現有的法治環境下,律師的自由也沒有得到充分、有效地發揮,這使得法治社會所要求的律師價值還難以實現。所以,從整體上看,律師目前在中國社會的現實處境是不自由的,而這種不自由是通過律師自由範疇中的律師的政治自由、經濟自由和文化自由的缺失、受剝奪、受壓抑、受限製所表現出來的。
首先,在中國律師的政治自由方麵,受傳統的治國理念的影響,人們對律師及其製度還缺乏整體上的觀照和把握,不是跳出律師製度之外去考量和檢視律師在整個法治框架之內的應有作用,而是局限在律師日常的工具上的作用去判斷律師的價值,以致雖有治國者將律師的作用提升到了相當的高度,但在現實的社會政治生活中卻有名無實,律師在實現創製法律、製約公權力、維護人權及其派生權利等等方麵的價值時,不是存在製度上的缺損,就是權利日常性地被剝奪和限製,律師的獨立性和能力根本得不到正常的發揮,律師在政治上缺少自由。
具體表現在,一是《律師法》幾經修改卻至今不能得出一個以律師的本質屬性為內容的科學的定義。將律師與自由聯係在一起時,常常聽到的是“律師是自由職業者”之說,自由職業儼然成了對律師自由的概括,但這恰恰是對律師自由的一種的曲解,與筆者論述的律師自由截然不同。所謂“自由職業”隻強調的是一種職業的工作方式,並不能體現出這一職業的本質屬性,而《律師法》之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⑻ 隻會將人們對律師的理解引導為工作方式自由的一群人了。因為,該定義缺失了律師所應具備的本質屬性,即政治屬性。因而,《律師法》對律師的定義是對律師自由完整性的損害,是律師政治自由缺失的法律上的根源。
二是現行部分法律製度特別是有關刑事法律製度對律師自由的不當限製不僅使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能有效地發揮維護人權及其派生權利的作用,而且對律師自身的人身自由也構成了威脅。對《刑法》第306條律師偽證罪的批判似乎已經成為一個古老而難解的主題,筆者隻想以此作為中國律師不自由的論據,不想進一步地展開論述。而最為普遍的值得關注的是,日常性的律師自由受到非法限製和剝奪的情形,諸如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會見權、閱卷權、與犯罪嫌疑人的通訊權、法庭辯論權、法庭言論豁免權等等。從目前的情況看,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基本上是形同虛設,能否取證成功完全要仰仗被調查主體的心情,否則一句“我們隻對公檢法”就會叫你無言以對、啞口無言。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與犯罪嫌疑人的通訊權等更是受到司法機關的層層盤剝與限製,隻要是辦理過刑事案件的律師無不有著切身的體會。而對律師的法庭辯論權來說,常常發生的是法官的一聲斷嗬,“重複的就不要再講了”,讓那些沒有重複的法庭語言隨即銷聲匿跡。寫到這裏筆者不得不暫時停下來慨歎一句:做中國的律師不容易!對法庭言論豁免權來說,目前這還僅僅是理論中的,實際生活中律師的法庭言論是常常被追究的。而所有這些無不是與我們現行的法律製度有著直接的關係,一言以蔽之,即是我們現行的法律缺少對公權力的實際製約,缺少對律師自由和權利的實際的強製性的保障。
三是律師參與政治的自由受到限製。作為一種高度專門性的法律職業,律師是以懂得法治社會的運行規則的身份生活在社會政治經濟生活中的,同時律師始終工作在司法領域以及市場經濟的最前沿,對社會對法律的需求有著更明確的掌握,因此,律師具備了參與政治的條件和能力。但是在中國目前的政治架構中卻很難找到律師的蹤影,有人也許會說各級人大、政協中不是有一些律師的代表嗎?不錯,但請千萬不要忘記,這些代表許多並不是以律師的屆別參與其中的,也不是現行的政治架構迫切需要律師這樣的專業人士而使他們成為代表中的一員的。這說明中國律師的自由在政治領域是受到限製的,中國律師的社會地位不高與這種限製有著直接的關係。根本的原因在於政治體製還缺少對律師這樣的專業人士的需求和律師參與政治的渠道,律師欲在這一領域發揮其自由,張揚其獨立性和能力的艱難程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四是律師的自由在行業管理方麵受到限製,也無法充分地發揮其應有的獨立性和能力。到目前為止,在律師的管理體製上還沒有形成一個強大的行業自治組織,律師協會基本上還是司法行政機關的附屬性組織,所以,表現出來的對律師的管理必然會帶有明顯的行政色彩。在律師的合法權益和自由受到侵犯時,其還起不到捍衛律師自由與權益的應有作用。總之,在政治自由方麵,中國律師目前是受到諸多因素限製的,其自由是不能圓滿地完成其自身的價值的。
第二,從中國律師的經濟自由來看,律師經濟自由是律師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獲取報酬的自由,它是律師政治自由和文化思想自由以及其他個人自由的前提和基礎,也是律師實現政治自由和文化自由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正如哈耶克所說,“沒有經濟自由,則個人的與政治的自由絕無法存在”。⑼ 討論中國律師的經濟自由必然會涉及中國律師的經濟狀況,這是一個社會各界普遍關心的話題,也是律師們諱莫如深的敏感話題。自律師收費製度改革以來,即允許律師與當事人協商收費開始,律師的收入狀況的確得到了明顯的改善,但由於律師人數的迅猛增加導致的市場競爭加劇,社會對律師服務質量要求的提升,法律服務市場混亂以至割據,稅收設計不合理導致的稅負過重,經濟區域發展的不平衡導致律師的盲目流動引發律師地域發展的失衡等等因素,都導致了律師的收入處於極不確定的狀態,律師行業內部也出現了貧富差距拉大的情況。據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2004年度北京律師行業的收入狀況,北京律師的營業收入突破了50億元,占到全國律師行業的1/3以上,以京城執業律師1萬人計,每人年均創收50萬元。⑽ 這些數據給人的印象似乎是中國律師經濟狀況已經有了根本性地改變,中國的律師在經濟上有自由了。其實大錯特錯了,姑且不論50億的營業收入中沒有扣除的應納稅款、辦公費用等各項支出,這一數字與律師最終獲得的收入沒有多大的關係,僅從這些收入的分布的情況來看,占中國律師十幾分之一的北京律師其營業收入竟占到全國律師行業的1/3以上,這本身就說明了中國絕大部分律師的經濟狀況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就北京律師本身來說,這50個億的營業收入是否分布得讓絕大部分北京律師都有了經濟自由了呢?前不久還有一則報道說,20%的律師占有著80%的市場,這組數據是否以準確的統計為依據,筆者不得而知,這樣的結果多半是由市場競爭自然形成的也無可厚非,但從這組數據上卻可以清晰地看出,對絕大部分律師來說,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中他們仍然在為生存而奮鬥,掙紮在溫飽線上。
與律師的經濟自由有關的是,在律師取得經濟收入的同時律師所要麵臨的來自各種各樣的執業風險,如執業過錯造成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的風險以及律師事務所的經營風險,這些風險無時無刻不在給律師的經濟自由構成著威脅。如2005年初,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嘉華案”,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因失誤,致使當事人1億資金被騙,法院判決該所返還100萬元律師費並賠償800萬元經濟損失。⑾ 可見律師的執業風險對律師的經濟自由構成的威脅有多麼巨大,一個案子的失誤就可能使律師傾家蕩產,使事務所破產關門。 《中國律師》雜誌總編劉桂明先生在《中國律師何處去》一文中對中國律師的經濟狀況是這樣描述的,“現在,全國律師業務的收入,僅僅相當於西方國家一個律師事務所的水平。所以說我們國家的律師業從經濟方麵來講,還沒形成一個產業。”所有這些都說明中國律師在經濟上是缺少自由的,中國律師要實現經濟自由還任重道遠。
最後,再來讓我們看一看中國律師的文化自由的現實狀態。筆者曾在網上看過一則笑話,是關於律師自由的,在網上鋪天蓋地,流傳甚廣,不妨全文摘錄,借此來說明有關律師的文化自由的問題。
笑話:《律師的自由》
“你是騙人的!”辯護律師向對方大喊。
“你是說謊的!”對方律師師指責說。
法官用小木槌猛敲一下,冷然道:“現在表明了雙方律師的身份,繼續審案吧!”⑿
這雖是一則笑話,但卻可以多少反映中國律師目前所麵臨的文化氛圍。各種文化間常常是互動的,整體文化和局部文化、局部文化與局部文化之間是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社會各個階層和社會個體的文化自由是以相互之間的接受或排斥的方式表現出來的,文化往往是現實的反映,這則笑話實際上反映出的是律師的誠信問題。這是目前律師文化中遇到的一個突出問題,用律師的誠信危機來形容它絲毫不過分。如果說製度和法律的不完善使律師缺少的是權利,那麼這樣的文化氛圍使我們失去的將是社會的信任和廣闊的法律服務市場了,在這種文化氛圍之下律師擁有各種自由的程度也便可想而知了。
律師文化自由與文化氛圍有著密切的聯係,但律師文化自由的核心問題應該是律師的表現自由和表達自由。目前涉及律師的文化自由的問題主要是,一律師的專業化問題,由於中國律師的專業分工不明確,律師在這方麵的文化自由便很難表現出來。走專業化道路是中國律師今後的發展方向,專業化是律師表現自我的最有效的方式,一方麵,律師的專業化可以提高律師實現各種自由的能力,另一方麵還可以借此促使整體社會文化對律師文化的吸納和融合,改善律師文化自由的現實狀態。二是律師通過廣告進行宣傳的問題,通過廣告宣傳自己,告知社會其他成員自己的專業特長和服務特色,這是律師表達自由的形式之一,但目前律師的廣告行為受到了嚴格的限製,甚至被禁止。這與市場經濟運行規則相違背,反而加劇了律師間的惡性競爭。此外,律師中日益突顯的商業化傾向也是影響律師文化自由正常發揮的嚴重的問題,這一現象的進一步發展不僅會使律師異化為販賣法律的商人,而且更會增加律師與外界的緊張關係,導致律師與社會的不和諧。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發現,在律師的文化自由方麵,中國律師目前是缺少自由的。
三、對律師自由的限製和保障
律師的自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是在法律範圍內的受法律約束的自由。從這一視點來看,律師的自由是受到嚴格的限製的,即律師必須將自己的執業活動嚴格限定在法治的框架之內,去行使自己的權利,實現自己的價值。但正如洛克所說,“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製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⒀ 也就是說,法律對律師自由的限定既是要使律師的自由有一個明確的限度,又是要以其強製力保障和實現律師的自由。從目前中國律師的自由狀況來看,對律師的不符合法治要求的限製過多,既有來自政治體製和法律製度方麵的,也有來自經濟和社會文化上的,已經對律師行業的進一步發展形成了嚴重障礙,因此,如何從各個層麵加強對律師自由的保障是我們必須關注的課題。
首先,要從根本上解決中國律師的自由問題必須為律師的自由提供製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一是要在政治上進一步加快和推進民主化進程,在真正意義的法治理念上對律師的自由、律師價值給予認可,對律師自由的發揮、律師價值的實現作出製度上的安排,為律師參與政治提供應有的渠道,使律師的自由不再是主觀形式上的、抽象的自由。二是在法律製度的完善方麵,要盡快修訂和完善《律師法》,對律師的本質屬性給予科學的內涵,真正體現出律師的價值和律師的自由;廢止那些不符合法治要求的限製律師自由和權利,妨礙律師價值實現的法律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特別是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方麵的不合現代法治要求的條款,如刑法第306條的規定;製定保障律師自由和權利的強製性的規定,特別是保護律師調查取證權、會見自主權、法庭辯論權、言論豁免權等方麵的強製性規定,對任何單位和個人限製、剝奪律師自由和權利的行為實行錯誤追究製度和責任賠償製度。三是盡快將我們的法律製度與國際接軌,履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世界所做的承諾,同時吸收國際上一切有益於律師製度發展的成功經驗,隻有這樣,才能逐漸從根本上解決中國律師自由的保障問題,發揮律師在法治建設以及和諧社會建設中的重大作用。
第二,要為律師提供一個穩定的寬鬆的經濟自由的環境,使律師能夠在為社會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的同時有一個穩定的收入狀況,為其能夠全麵實現自身價值建立一定的經濟基礎。目前要解決中國律師經濟自由的問題,一是要盡快結束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和割據狀況,這一問題危害律師業已久矣,諸如公民代理以及司法服務所、各種名目的谘詢公司、黑律師等等,早就應該被取消、被限製、被清洗;壟斷行業的清規戒律,利益集團的種種限製也都應該列入司法審查的範圍,並逐步加以清理廢止;對地方保護主義形成的市場割據更是要聯合起來加以製止,以最終形成規範的法律服務市場。二是要解決律師的稅負過重的問題。目前隻有少數城市如北京、廣州等地對合夥人律師采用固定稅率的征收辦法,但對非合夥人律師仍然采用個人所得稅稅率征收,非合夥律師在支付了事務所提留之後再交納個人所得稅,到最後已經所剩無幾,有時連辦案成本都不夠。而對全國的絕大多數地區的律師來說稅負更是異常沉重,因而要解決律師的經濟自由就是要設計出更為合理、公平的律師稅收製度,隻有這樣,律師行業才能真正朝著一種產業的方向發展,律師事務所才能形成規模化。三是要解決對律師做廣告宣傳的限製問題。長期以來,律師做廣告一直受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的禁止或限製,這不僅不符合市場規則,也嚴重製約了律師業務的拓展和律師行業向深度和廣度的方向發展。一個優秀的律師為什麼不能廣而告之?問題是怎樣做廣告,廣告的內容有無違法內容、有無不正當競爭的內容。因此,應該製定符合市場規律和律師行業特點的律師廣告發布的行業規範,允許、鼓勵律師做廣告。四是要建立和完善律師執業風險的防範機製,積極參與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和其他各種與律師執業有關的保險,將律師的執業風險降低到最小程度。有了規範的法律服務市場,減輕了律師的稅收壓力,建立了規範的廣告宣傳方式和風險的防範機製,律師的經濟自由一定會越來越充分。
第三,要為律師自由的充分發展提供一個寬容的、自由的文化氛圍,同時要著力建立起有律師自己特色的律師文化,通過律師文化不斷作用於整體上的文化,使律師文化最終得以與整體文化的融合。要做到律師文化上的充分自由,必須要培養律師自身的自由意誌和自主精神,張揚律師的專業精神,摒棄商業化傾向,增強律師的團隊意識,發展律師自治,在律師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夠團結起來開展律師自救,向邪惡勢力抗爭。俄國思想家尼古拉•別爾嘉耶夫在《論人的奴役與自由》中說,“改變為人的自由、為自由人的出現而進行鬥爭的指向,首先就是指意識結構的改變,價值取向的改變。”⒁ 因此,律師要獲得自身的文化自由,實現自己的價值就必須去不斷地自覺地構建律師文化。這是律師及其製度存在和發展的最持久的社會心理和文化基礎。
綜上所述,律師自由作為律師製度中的根本問題,是律師及其製度存在和發展的基石。律師的自由是構築法治社會、和諧社會所要求的,是每一個律師所渴望的,也是每一個律師必須去捍衛的。
注釋:
⑴〔英〕伯林:《兩種自由概念》,載《市場邏輯與國家觀念》,三聯書店1995年版,第200頁。
⑵〔美〕埃裏克•方納著,《美國自由的故事》,王希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10月第1版,第10頁。
⑶〔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2002年11月北京第10次印刷,第154頁。
⑷轉引自〔德〕格爾哈德•帕普克主編,《知識、自由與秩序》,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30頁。
⑸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97頁。
⑹筆者《當代中國政治文明建設中的律師價值、實現障礙及解決途徑》,載2003《中國律師論壇•管理發展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77頁。
⑺〔英〕伯林:《兩種自由概念》,載《市場邏輯與國家觀念》,三聯書店1995年版,第201、210頁。
⑻參見《律師法》第2條。
⑼轉引自何信全著,《哈耶克自由理論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129頁。
⑽參見中國律師網。
⑾同上注。
⑿參見網站www.gutx.com
⒀〔英〕洛克著,《政府論》下篇,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36頁
⒁〔俄〕尼古拉•別爾嘉耶夫著,《論人的奴役與自由》,張百春譯,中國城市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77頁。
主要參考文獻:
1、《哈耶克自由理論研究》,何信全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2、《知識、自由與秩序》,〔德〕格爾哈德•帕普克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3、《自由主義批判與自由理論的重建??黑格爾政治哲學及其影響》,鬱建興著,學林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4、《美國自由的故事》,〔美〕埃裏克•方納著,王希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10月第1版。
5、《論法的精神》上冊,〔法〕孟德斯鳩著,商務印書館,2002年11月北京第10次印刷。
6、《法治論》,王人博、程燎原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
7、《權利政治論》,範學進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8、《邁向民主與法治的國度》,劉作翔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9、《西方自由主義傳統??西方反自由至新自由主義學說追索》,啟良著,廣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10、《政治自由主義》,〔美〕約翰•羅爾斯著,萬俊人譯,譯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11、《法律、立法與自由》(第二、第三卷),〔英〕弗裏德利希•馮•哈耶克著,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12、《自由史論》,〔英〕阿克頓著,胡傳勝等譯,譯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13、《西方民主史》,應克複等著,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
14、《政府論》下篇,〔英〕洛克著,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
15、《兩種自由概念》,〔英〕伯林:載《市場邏輯與國家觀念》,三聯書店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