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的实务研究
2013-07-18 作者: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陆宇星 浏览数:20,947
本文荣获二0一二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2012年5月,王某因家电漏电致其受伤而将房东、电器安装方诉至法院,要求数名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七万余元。其中,王某为了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提交了一份某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记载: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质证时提出该鉴定结论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上述标准仅只应当适用于工伤致残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争议并未予以理会,甚至在判决书中对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都避而不谈便直接采纳了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并进而判决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随后,被告因不服一审法院错误的选用鉴定标准而作出的判决将案件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当笔者再次提出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这一主张时,却得到了主审法官的重视及认可。最后,二审法院认定:“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采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标准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做出,该等级应为工伤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做出相应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决。
藉由本案可以看出,在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的案件中,鉴定标准的把握对于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就此展开探讨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及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本文将除工伤、职业病及交通事故以外的情形所导致的人身损害中统称为“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以便于进行区分)伤残鉴定标准的实务应用问题。
一、关于主要人身损害鉴定参照标准的简要介绍
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 16180-2006)
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于2007年5月1日实施,用于替代此前所实施的GB/T 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
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用于替代此前所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标准。该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3、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该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
二、关于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差异的单项简要对比
由于各种鉴定标准对同一伤情的伤残等级认定存在差异,故为了直观的对比其中的差异,本文以发生人身损害导致胃部损伤为例,以表格的形式比对三种鉴定标准下同类型伤情所对应的伤残等级: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
|
伤情 |
伤残等级 |
全胃切除 |
四级 |
胃切除3/4 |
五级 |
胃切除2/3 |
六级 |
胃切除1/2 |
七级 |
胃部分切除 |
八级 |
实施了胃修补术 |
九级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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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 |
伤残等级 |
腹部损伤致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
一级 |
腹部损伤致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
三级 |
腹部损伤致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 |
五级 |
腹部损伤致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
八级 |
腹部损伤致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
九级 |
腹部损伤致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
十级 |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
|
伤情 |
伤残等级 |
全胃切除 |
五级 |
胃大部分切除 |
八级 |
胃部分切除 |
九级 |
胃修补 |
十级 |
由以上三个标准的比对可以看出,在胃部手术需要切除或修补的情况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出的伤残等级普遍要高于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个等级。而一旦要加入是否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为参考条件,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将有可能使得伤残等级更高。由此也可以非常直观的看出,同样的伤害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将很有可能产生不同的伤残等级。但普遍来看,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福利及赔付标准低的特点,因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工伤和职业病所执行的鉴定标准较为宽松,对于伤残鉴定的级别往往也较高。
三、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的选择适用问题
1、目前在全国并未就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如此前所述,由于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很有可能会产生极大的区别,因此便需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情形不同而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则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如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则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然而,如果并非以上两种情形而受伤,如被他人殴打致残等情形,又应当适用何种鉴定标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了其适用于除工伤、职业病及交通事故以外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但该标准虽然早在2005年1月1日就已制定,然而却直至今日都尚未正式颁布施行,因此目前其并未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成为一个鉴定的统一参照标准,各地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鉴定往往由当地的司法部门决定适用何种参照标准。
2、各地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适用问题
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印发了《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提及在此前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缺乏统一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浙江省范围内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由此可见,浙江省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将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
而四川省司法厅则在其官方网站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在四川是否使用”这一问题答复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过征求意见,但未正式颁布。目前,我国……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适用哪项标准进行鉴定;在委托方未明确要求适用哪种标准进行鉴定时,对刑事案件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通常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刑事案件以外,四川省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鉴定尚无明确的统一适用标准。但结合《四川省高级法院对重庆市中级法院<关于规范法院系统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中适用鉴定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川高法[1994]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认为“……意外致伤,需要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的,原则上中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四川省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倾向于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
除了如何选择适用本文所述的三个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之外,有的省市选择了自行制定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下发了《关于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京高法[2010]234号),规定了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统一适用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并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修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同时,该标准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适用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也可以看出,北京市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将适用其地方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
四、实务过程中关于如何适用伤残鉴定标准应当注意的问题
1、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选择适用相对应的鉴定标准
如前文所述,在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实践中,如果鉴定机构没有就标准的适用问题提问的,则应当主动向其告知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如果自身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选择不能确认的,则应当和当地鉴定机构沟通了解当地所采用的鉴定标准。如当地鉴定机构对此也无法确认的,则可以要求其同时适用数种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2、在存在数个诉讼管辖地的情况下,可根据各地的鉴定标准不同选择更有利的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数个诉讼管辖地的,在权衡差旅支出之后觉得可接受的情况下,则我们往往会选择收入标准较高的地点提出诉讼。如某人在西安被深圳的车主撞倒导致严重伤残,则其选择在深圳起诉可获得更高的残疾赔偿金。
因此,结合本文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的人身损害案件中,选择受诉法院时除了应当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标准之外,还应考虑当地倾向于适用何种鉴定标准,而该鉴定标准对伤者的残疾等级评定是否有利。
举例来说,浙江某市的一个建筑工地倒塌,将十多名市民砸伤。由于该建筑工地是由一在四川某市注册的公司负责建设,故此该批市民既可以依据被告所在地选择在四川某市起诉,也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地选择在浙江某市起诉。经过权衡,该批市民发现如果在浙江起诉,则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所得出的伤残等级普遍要比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得出的伤残等级要低一、二个等级。即便结合浙江某市的收入标准要高于四川某市的收入标准以及异地起诉的差旅费用进行考虑,由于在四川起诉可主张的伤残等级更高,故此仍然可以得到更高的赔偿金额。因此,在本案中选择在四川某市提起诉讼则更为有利。
五、结语
由于各个鉴定标准针对伤情定性的差异以及各个地区适用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往往会导致同一伤情因为发生的原因不同而鉴定出不同的伤残等级,甚至还会导致同一伤情因为在不同的地区鉴定而产生不同的伤残等级。在实践中,鉴定标准的差异也会导致受害人对鉴定标准的选择产生混淆,从而产生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而需要重复鉴定等耗费金钱、时间成本的情况。为此,目前已有许多声音呼吁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以避免过多围绕着鉴定标准如何选定等此类耗费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的问题产生。而在鉴定标准尚未统一的今天,笔者也建议各地司法部门能够在当地发文对鉴定标准的采用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亦或是在个案办理的过程中对鉴定标准的采用进行释明,以便于受害人更明确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不会因模糊不清的鉴定程序而切身体会到祸不单行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