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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2017年4月)

发布时间:2017-05-09 浏览数:3,071

业务资讯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4月20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该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税发(2017)第11号公告对我国全面营改增以来税收征管实践当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和明确。
公告对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作了新的界定,认为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应分别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同时,对建筑企业集团内部转包行为的增值税缴纳问题、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对外经营许可备案和税款缴纳问题、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增值税计算问题进行了规定。并且明确了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的增值税纳税问题,以及银行卡跨机构清算业务增值税处理问题、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补开发票的时限问题等。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期限由180日修改为360日。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涉税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再审判决

     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再审判决出炉,这一案件引发了中国财税圈内讨论热潮。
    在这起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德发公司是因为一起房产拍卖,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按照拍卖价格缴纳税款。数年后,稽查局认为拍卖价格偏低,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并加收滞纳金。德发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认为稽查局不是适格执法主体,无权核定应纳税额,被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属于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取得完税凭证多年、稽查局无权追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1)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2)稽查局核定应纳税额是稽查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3)不禁止一人拍卖、但拍卖价格过低时稽查局有权重新核定计税依据;(4)依法调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追征不超过追征期限(5)纳税义务从核定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稽查局加收营业员税滞纳金、堤围防护费滞纳金的决定。
    这起案例,从整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是一次重大突破;同时,法院审理该起税务行政诉讼案件非常审慎,尊重税务机关执法现状,留有余地。
    首先,实现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是一次重大突破。最高人民法院自办涉税行政诉讼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积累涉税诉讼案件经验,以后指导全国法院办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乃至出台涉税诉讼司法解释,提供了实际案例经验。这个意义,非常重大。
其次,考虑执法现状,留有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对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审查方面,留有余地。
税务局、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究竟应当如何划分?稽查局的职责权限是什么?这在执法实践中,司法判决中,是争议巨大的问题。同样一类案件事实,判决迥异。稽查局的执法权限,是否仅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如果是,德发公司案件计税依据偏低被重新核定应纳税款一案,不属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范围。稽查局的职权仅限于查处这四类案件的话,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核定税款、加收滞纳金等行政行为,都会被判决撤销。
    有关稽查局的职权问题,法律渊源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有三层含义。第一层明确了稽查局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这一层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是税务机关。第二层含义是税务稽查局的专司职权。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一层含义,是分歧最大的地方。稽查局专司偷、逃、骗、抗税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含义?第一个理解:这四类案件只能交给稽查局干,税务局不能干,同时稽查局还能干别的活,随时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扩权。第二个理解:稽查局只能干偷、逃、骗、抗税的活,其他的活不能干。基于不同的理解,稽查局认为自己可以干,纳税人认为稽查局没有这个权限,是常见的事情。起诉到法院,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的认识也不一致,判决结果迥异。第三层含义,税务局、稽查局职责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从这一条文中“明确划分”、“避免职责交叉”的用语来看,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应当泾渭分明,税务局、稽查局内部,纳税人都清楚、明白,司法机关一目了然才对。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十多年后,稽查局的重大案件需要交税务局审理,税务局需要检查的案件交稽查局检查,案件远超出偷逃骗抗的范围。
     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信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稽查局的职责,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尽管核定税款这一职责未明确包括在稽查局职责范围内,但稽查局查处涉嫌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纳税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时,稽查局不能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必然会影响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甚至对税收征管形成障碍。所以,核定应纳税额是稽查局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稽查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
    实践中,稽查局的职责权限,早已扩张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只要涉税事项需要查,就交给稽查局。
从依法治税的角度来看,2001年税收征管法已经公布,即使按照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把该条规定视为对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也应当在多年的税务执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明确划分税务局、稽查局的职权,避免职责交叉。未明确在稽查局法定职责范围的职权,稽查局不应行使。没有明确单独稽查局的职权,稽查局不得行使。本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稽查局核定应纳税额职权属于稽查局职权的内在要求、合理延伸,是尊重税收执法现状的现实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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