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疫情期間幾個需要特別關注的刑法問題
疫情期間已經有不少討論疫情對法律影響的文章,但大多是關於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製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法條摘錄,如果結合實務,我們認為刑法方麵還有幾個具體的問題值得討論。
一、隱瞞進入疫區、患病等情況而導致周圍人群被傳染的行為定性
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製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製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在當前,全國各地亦分別出現了數起隱瞞自身進入或接觸疫區、疑似患病而不如實上報,拒不接受檢疫、隔離或治療,導致周圍人群被傳染患病的情況,相關人員亦被警方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
盡管人民群眾對此類人員恨之入骨,一致為敢作敢為的司法機關叫好,但我們也要嚴謹地認識到,對於此類行為,還是不要輕易認定為故意犯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會更加準確。
故意與過失的根本區別有二,一是行為人能否認識到隱瞞行為可能導致疫情擴散的後果,二是行為人對該後果持何種態度。
如果無法認識,或者對後果持否定態度,那都隻能是過失,而不是故意。不要以為當前的輿論宣傳環境下,所有人都“足以認識”疫情的嚴重,從普遍現象來說,大多數人對於疫情僅僅有概括的認識,但並不具備實際防範的意識,而且,在疫情並不算特別嚴重的地區,很多人的隱瞞,都是出於心懷僥幸,這隻能說“蠢”,但還不是“壞”。
這樣的心態,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是為了危害社會而“故意傳播”,隻能是過失。
二、製售假口罩行為涉及多個罪名
早在2003年的非典疫情時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就出台了《關於醫用一次性防護服等產品分類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將醫用一次性防護服、醫用防護口罩和醫用手術口罩劃為第二類醫療器械進行管理。
因此,假口罩既是醫療器械,又是一種商品,生產銷售假口罩的行為,根據實際情況也可能涉及多個罪名,包括: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以及非法經營罪都要求有犯罪數額(5萬元入罪),在打早打小的情況下,往往反而無法認定這幾個罪名。
但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沒有量化的入罪門檻,僅僅要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是個可以自由裁量的情節。在當前疫情嚴重的情況下,隻要是成規模地生產沒有實際防衛能力(未達國標)的醫用口罩,都足以成立本罪。
關於生產銷售沒有實際防衛功能的口罩是否成立詐騙罪,在學術與實務中都存在爭議。肯定的觀點認為,虛構口罩有防衛功能的事實騙取財物,這是售假與詐騙的競合,應當同時觸犯詐騙罪,以各罪名中處罰最重的罪名認定;否定的觀點認為,售假行為不僅侵犯公民的財產,更重要的是損害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公共利益,這一法益是詐騙罪無法保護的,而且詐騙罪的法條明確表述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以售假行為在有專門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名打擊的情況下,不應再成立詐騙罪。
亦有人提出,生產銷售假口罩的行為是否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2003年的兩高司法解釋認為明知患病、疑似患病而傳播或妨礙防治的行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那生產銷售不具有實際防護能力的假口罩當然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但是要注意到,口罩不具有防護能力而導致公共利益受損,這一損害結果同樣包含在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加重情節之內(後果特別嚴重),因此,作為特殊罪名的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足以完全概括該行為的危害(既危害市場秩序又危及公共安全),不需要再因其危及公共安全而單獨評價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不少文章都提及,在當前拒不配合防治、預防措施而導致傳染病傳播,還可能成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理由是:雖然刑法330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限製在“甲類傳染病”,但最高檢、公安部在2008年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中,將本罪擴大為“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而本次疫情就是“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符合本罪構成。
但是我們亦反對這一說法,因為刑法條文明確規定“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而在這一範圍之內,甲類傳染病仍然隻有鼠疫和霍亂,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哪怕疫情嚴重,也仍然有其他處罰更重的罪名可以打擊(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需要亦不應當將刑法中的“甲類傳染病”擴大解釋為“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
四、非法經營罪
盡管2003年兩高的司法解釋已經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可以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也仍然沒有進一步的明確量化標準。比如,物價高到原市場價的幾倍,才能入罪?
由於哄抬物價的行為本身亦有行政法可以規範,而且近日來也有不少地區的工商部門對哄抬物價行為開出幾十萬甚至幾百萬的處罰,從刑法謙抑的角度來說,我們亦認為在行政手段足以規範的情況下,不要輕易動用刑事手段。所以,至少被哄抬的物價要達到原市場價或指導價的10倍以上,才能考慮動用非法經營罪。
五、什麼時候開始屬於“疫情期間”?
現在肯定已經是“突發傳染病的疫情期間”,但是從法律上說,這個“期間”必須要有明確的開始與結束。哪一天開始屬於“疫情期間”,你和我說了都不算,得國家說了算。
也就是說,從衛健委在2020年1月20日,發布1號公告宣布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製措施開始,“疫期”才正式開始,而上麵的這些罪名,也才能開始適用。
相應的,疫期的結束時間也應當以國家相關部門的公告為準。
(稿件來源:賽馬在線直播經濟犯罪刑事法律業務專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