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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及解除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数:2,187
自2019年12月以来,我国武汉出现病毒性肺炎并不断扩散,各地人民政府相应采取启动应急响应、推迟开工等各项措施,这些情况势必对相关地区生产生活以及部分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本文拟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相关法律规定及借鉴非典期间的司法实践,就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及解除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1.疫情本身具备不可抗力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应为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为突发性新型传染病,至今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一般认为疫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特征;各级政府为防治疫情采取的措施,一般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及克服,具备不可抗力特征。
2.疫情对具体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须根据合同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1)合同订立或履行是否满足对疫情影响“不可预见”的条件
第一,当事人对疫情期间合同履行的预期是重要判断标准。如合同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作出了约定,或对疫情期间履行作了事先或事后安排,则不应将疫情认定为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第二,疫情的不同阶段对当事人能否预见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存在差异。在疫情及其应对过程中,先后发生官方首次通报病情、初步判定病毒、启动应急响应、“封城”、延迟复工等事件。如在官方首次通报病情前订立合同,宜认定无力预见疫情及对合同履行影响;如在启动应急响应乃至“封城”之后,当事人仍选择订立合同,应理性判断疫情影响,原则上不得再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在个案中应结合当事人预期、疫情过程加以考察。
(2)疫情对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构成“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条件
截至目前,疫情及各级政府部门相应采取的行政措施在各方履行合同时均无法避免;“不能克服”则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疫情及防控措施须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影响不同。例如,对于受“封城”影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认为疫情影响施工进度,构成履行障碍,但对于借款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类型的合同通常不构成履行障碍,例如(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案件。
第二,疫情及防控措施须对合同履行能力构成根本性影响。如果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未导致履行能力根本性下降,则不能主张免责。如部分地区物流企业在疫情期间正常运营,交货义务人不得以无法自行运输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3.疫情构成合同履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就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处理有明确约定的,应遵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且导致合同实质履行不能的,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有条件的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援引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标准较严格,仅当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例如(2019)闽03民终2606号案件。
(2)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72号文第三条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免责范围与程度应与不可抗力影响相适应,如不可抗力影响部分合同义务履行,则免责范围应限于该部分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各方均负有减损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
此外,其他法律对不可抗力免责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旅游服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应优先适用《旅游法》、《海商法》等规定。此外,针对疫情出台的政策文件,也可作为责任免除的参照性依据。
4.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的通知及证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18条,受疫情影响方应及时通知相对方并提供证明。
第一,就通知的时间和内容而言,原则上应在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影响后尽短时间内通过电子通讯等手段发出通知,同时根据实际条件辅以快递等方式。通知内容应至少包括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两部分。
第二,就不可抗力证明提供要求而言,证明应在发出通知时或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内容一般应包括政府部门通知、公告、命令、相关诊疗证明文件等,以证明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或承包合同当事人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称“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2020年2月3日,中国贸促会为广东长虹电子有限公司签发了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该证明在域外具有较高权威性。
二、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以及能否变更合同
我国目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是介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之间,由司法机关以公平原则介入调整的机制。
参照前述最高院法[2003]72号文:“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9日发布的《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第六条规定:“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因本次疫情对多数合同履行并不构成根本性障碍,但受疫情影响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若虽能继续履行但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考虑是否适用情势变更。以租约履行为例,若疫情相应行政措施并未涉及限制租赁场地的使用,但客观上导致租赁场所客源锐减、经营困难,在该等情况下,承租人付租金义务并未受到直接影响,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但承租人确实因人流实质性减少或主动暂停营业承担了租金以外的巨大经营损失,此时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租金明显不公平。故在该等情况下,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情势变更以公平原则调整租金的可能性。
三、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应对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但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具体认定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的建议如下:
1. 审查合同相关约定。如当事人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作出约定,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根据《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第六条规定:“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法律规定。
2. 及时沟通协商。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非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应及时沟通了解履行情况,以便尽早采取应对措施。
3. 协商中止合同,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4. 收集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并固定沟通协商方面的证据。如考虑变更合同,应收集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证据。
5. 利用政策便利消减法律风险。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已出台政策,对部分金融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支持,可利用政策便利消减违约风险。但应注意,行业协会等政策性倡议不能直接作为免责依据使用,只能作为相应参考。
特别声明:本文的观点仅为作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做出的理论性分析,鉴于商事交往中个案的复杂性,不得作为个案决策依据。
(作者:吴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