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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之分所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财税问题的探讨

2011-04-14    作者: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主任 吴雪元      浏览数:20,481

(本论文荣获赛马在线直播二O一O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我所于2009年1月、6月先后设立北京分所、上海分所,两个分所均领取了分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分所注册登记地的市国税局、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自2010年1月起广州、北京等城市的地税局先后发文宣布对律师行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由年度“核定带征”(即按律师费发票额核定年度征税比例)改为“查账征收”以来,我所北京分所面临广州市天河区地税局与北京市崇文区地税局均称不接受分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困境,导致一季度分所无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我所对此已上报广州市司法局、地税局请示协调解决。现撰文与同仁共同探讨律师事务所之分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若干财税问题。
一、律师事务所之分所纳税现状举例
1、分所与总所一样,应纳税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营业税(含三项附加税及防洪税等税种),二是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相当于或称实质为企业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三是雇员薪酬个人所得税(适用5%至45%的九级超额累计税率)。
在2009年12月以前,广州、北京等地对律师行业征收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均采取按年度审批“核定带征”固定比例的办法。
2、我所北京分所2009年4月领取《税务登记证》之当月,向北京市崇文区地税局前门税务所申请办理个人所得税“核定带征”批文,前门税务所给了分所一纸无签名、无公章的“便条”,主要内容是分所个人所得税由总所到广州申报缴纳,我所据此向广州市天河区地税局按月申报缴纳了北京分所2009年度的个人所得税。
但是,自2010年1月起广州对律师行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每季申报缴纳1次。我所4月向广州市天河区地税局申报缴纳北京分所个人所得税时,天河区地税局口头答复不接受我所申报,告之我所到北京申报缴纳北京分所个人所得税。
二、导致律师事务所之分所无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因
1、涉税法律政策相互冲突。我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界定为“个人合伙”与“个人独资”两种形式;国务院《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各地之地税局对分所纳税地的不同理解。在我所之北京分所申报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究竟是在北京市崇文区还是在广州市天河区的争议中,北京市崇文区地税局认为我所之北京分所虽在北京注册登记,但合伙人(即税法上的“投资者”)在广州注册登记,故北京分所应在广州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广州市天河区地税局则认为我所之北京分所在北京注册登记,应税行为和应税收入发生在北京,故北京分所应在北京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事务所之分所亟待解决的几个财税问题
对于律师事务所之分所在何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政策法律规定有冲突,各地税务机关有争议,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均无所适从,而不申报纳税又为税法所不容,怎么办?
1、从法理上讲,分所的“投资者”究竟是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个人或全体合伙人),这关系到“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应由司法部作出行政解释。
2、从财务制度上讲,分所是不是“独立核算”单位,这关系到分所是否有“资格”单独申报纳税,也应由司法部会同财政部共同作出行政解释。
3、从税务征缴制度上讲,在纳税义务人的“收入、支出、盈亏”做账方面,分所与总所应当合并做账还是单独做账,关系到分所应当是单独申报纳税还是并入总所申报纳税的技术层面问题,关系到“应税收入”、“税前成本”特别是“应税所得额”的认定,只能由司法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作出行政解释。
四、斗胆直陈三条建议
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各地开设分所,事关律师行业能否树一批超大、超强、民族品牌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大方向,这既是我国律师行业逐步对外开放后,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能否与欧美等发达国家老牌大型律师事务所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基础,也是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建立牢固的后勤保障“根据地”、走出国门到欧美等发达国家展现中国律师风采、参与世界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前提,历来为司法部及各地司法厅(局)所倡导和关注。对于律师事务所以开设分所为契机,做大做强国际、国内两个法律服务市场,做出中国的民族品牌型律师事务所,在行政管理、财税管理发面,我斗胆直陈三条建议。
第一,建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保护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法律为依据,将律师事务所纳入“民族产业”范畴予以强力扶持,共同出台相关的政府规章(含解释),按照积极引导、规范管理、协调扶持、采购(法律服务项目)倾斜、财税优惠等五项原则,帮助律师事务所开设好、管理好各地分所。
现在需立即解决的是,律师事务所与分所目前存在的投资主体关系定位不明、财务做账是分是合定性不明、向何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明等事关分所发展稳定的系列问题。我个人看法是,根据照顾现实、兼顾未来的思路,分所似可定性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在财务制度上规定分所应与总所合并建账,在税务征缴制度上则规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在总所注册登记地集中申报纳税,其他税费仍由分所在分所注册登记地申报缴纳。在目前“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体制下,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应当适度宽松,为减轻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各地税务机关“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人力成本和理解税法不同的风险,最终仍以“核定带征”个人所得税为宜。
第二,据一般测算,到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较大城市开设1个场地面积300至500平方米、律师和员工30至50人的分所,律师事务所前期投资(含首六个月办证的自然闲置亏损)应在70万元至120万元之间,可否给予开办分所的律师事务所1至2年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我个人拙见,“广货”出口尚有退税优惠,“广货”北上也有当地政府的背影,在政府采购及财税方面给开办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以适当倾斜和优惠,“放点水养鱼”,帮律师行业养好这么少数几个“孩子”似可行也确有必要,因为律师行业太需要民族品牌了!
第三,能到全国各地开设分所的律师事务所都具有这么四个共同特征,即一是合伙人勤俭办所已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具备了一定的对外投资能力,二是在当地早已被税务机关列为同行业“纳税大户”,三是有一支敬业的律师队伍和得力的高管队伍,四是已在分所地有一定的业务基础并正逐步扩大。就现状而言,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开办分所的不足一百家,分所也不足一千家,分所不是多了而是太少。因为分所太少,国内的“大所”在国际上仍属“小所”,品牌价值无从体现。建议司法部仿效税务机关集中管理“纳税大户”的机制,将开设分所两家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大户”管理,即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实行司法部“重点指导”与各地司法局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以便及时为开设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政策指导和协调帮助,精心培育和扶持一批跨省型、跨国型知名“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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