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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公司社会责任

2008-08-14    作者: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钟扬飞律师      浏览数:12,096

(本论文荣获赛马在线直播二OO七年度理论成果二等奖)

摘要:本文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本质和设定方面,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问题即是营利性与其社会责任的矛盾;指出:在公司社会责任体系中,法律责任居于首位,而道德责任是其重要补充。

关键词:营利性  社会责任  责任体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刘俊海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书中论述到,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自然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

刘俊海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下定义无疑受到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影响;这一定义具有很强烈的“应然”色彩,也就是说,公司只有在自觉“意识”自己的社会责任时才可能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依笔者的理解,公司社会责任仍然应当以坚持不损害股东利益为其边界,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在很多时候会遭遇与股东利润最大化发生矛盾或冲突,在[1]这种时候,应当在坚持主要目标的同时尽可能兼顾到次要目标。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主要是公司对股东、职工、债权人、政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公司社会责任虽从广义上也包括公司对股东的责任,但笔者以为,就一般而言,公司的营运目标与股东利润最大化是一致的(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特例),且公司本为一个抽象的社会团体,其实际受益人也就是股东,基于这种考虑,笔者在本文中没有将公司对股东的社会责任列为重点,而是强调了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另外,公司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带有自发性质的逐利性,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不宜包括其经济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

1931-1932年,伯利教授和多德教授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为主题展开的讨论成了公司社会责任论的出发点。在这次讨论中,伯利教授采取了董事的权限永远只能为全体股东的比例性利益而行使的传统立场,指出“在你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上市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其股东们赚钱”。而多德教授则强调“终究是舆论形成法律,而舆论持有公司不仅具有追求利润的功能,同时也具有社会捐助功能的经济性机构的见解”。

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而且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也决定了公司似乎只能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因此,在没有任何规范约束的情况下,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理性主体,公司一定会想方设法营利,实现资本增值和利润最大化。在现代社会中公司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比例虽不是最多,但资本聚集之广、对整个经济影响之大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公司已成为各种社会利益主体利益的交汇点,其设立和活动远超出本公司利益的范围,其经营决策通常涉及到消费者、劳动者、社会公益,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社会化在生产在促进人类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危机,环境污染、生态失衡、强势垄断、两极分化等问题层出不穷。由此可见,公司的营利性必然注定了它的自利的、排他的“本性”,寄希望于道德层面的期待规劝是难以动摇这一逐利本性的。因此,运用法律手段对公司这本性予以必要的竭制,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各国都通过立法对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予以详细规范,尤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公司不应仅为自身的营利考虑,更应担当起社会一员所应尽的义务,公司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无可非议,但必须保证它所要求承担的社会责任没有被忽略。

公司与社会双赢是统一公司营利性与其社会责任的一种理想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践履不但不与其营利性相矛盾,而且前者的践履更有利于后者的实现。其中包括“减少运作成本,提高企业声望,提高销售额和客户的回头率,提高生产力,更容易招募到优秀员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常规性错误,增加公司的盈利”。“双赢观”的合理之处在于:公司作为经济实体,营利目标应是永恒的,是其生命力所在,但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冲突并非必定不可调和,两者可以辩证统一于公司利益基础之上,是相互促进的,首先,公司营利目的的实现能增加公司实力,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这时再让其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强人所难。公司只有在营利的基础之上才谈得上尽社会责任,有一定数量的营利,在满足公司与股东之后,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财去实现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已树立社会责任后,公司才可能将增进的盈利用来践履其社会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设定

公司社会责任的设定,就是指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社会责任。对社会责任在性质上的分类大致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利润的最大化只能理解为公司的对内责任,但本文强调的则是公司对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因此将经济责任划归公司社会责任不妥;道德责任如果超越法律责任并因此而忽视利润最大化,必然导致公司效率的下降。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设定应当是:法律责任居主要位阶,道德责任是其重要补充。

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经济责任在社会责任内部结构的位阶中占据基础地位,因为“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基本使命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这是企业存在的根本宗旨”。新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米尔顿·弗莱曼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责任。另有人认为,利润最大化目标暗示企业和经理成员以外的人只负有最低限度的法律义务。

笔者认为,即便“经济责任”的内涵包含着最低限度的法律义务,或者说公司社会责任是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将“经济责任”归并入公司社会责任体系似为不妥。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概念上分析,所谓责任的通常含义即是应尽之义务,而义务往往是不愿自发而为之仍须为之,换言之,当我们言及“责任”时总是指某种社会规范对行为人提出的要求,而非指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强制即愿自发而为之。显然,公司自身的“经济责任”并不能在社会责任语义下使用。

其次,经济责任可能为公司内部的经济指标,这一指标的追求与完成并不必然与社会责任相关联。

再次,公司出于营利的本性,追求利润,完成经济指标完全不需要社会责任意义之下的外在要求,而是一种自发的需要。

最后,经济责任的提法易于使社会责任的概念造成混淆,例如有学者言称:“牟取利润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个责任是绝对的,是不可放弃的”。把追求利润等同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从根本上,与社会责任的旨意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经济责任”的提法不妥,且不应归入公司社会责任体系之中。

有论者认为,在讨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时候,有必要分清企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应尽的道德义务之间的关系。法律责任是企业作为法人组织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企业履行法律责任不分时间、地域,跟企业的发展阶段没有必然的联系。目前,学者们关于企业在不同时期应承担不同社会责任的观点,更多的是指企业有选择地承担着道德责任。法律规定的是每一个企业必须遵循的社会责任的底线。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不应仅是遵守法律的底线,还应有更高层次的道德的规范和要求。企业若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持续的发展,就既要真心维护消费者利益,又要坦诚与合作商联合。只有在遵守基本法律准则的前提下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附加价值,才是企业真正的社会道德责任,这也是企业市场责任的重要内容。此外,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企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对恶性竞争=反对垄断化经营是所有企业应当遵循的行业与市场原则。企业的公共责任是对生态环境的责任。企业对政府的责任表现为“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这是企业作为“社会公民”应尽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企业必须通过向政府纳税的途径支付使用公共资源的费用、获取国家安全保障的费用、得到立法支持的费用等等。企业如果连最基本的法律要求都做不到,其社会责任只能是一纸空谈。此外,企业支持政府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慈善事业、服务社会也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

笔者认为,那种认为法律只能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底线的看法是极为片面的。因为,道德规范不具备像法律那样的强制性,是否践履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愿,其随意性很强。另外,前列论点所涉及的许多社会责任,如对政府的责任,对环保的责任等,其实有很多都只能通过法律规定来规制。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体系中占据最高的位阶。[i]

首先,这里要区别企业的法律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前者是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企业违反相应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社会责任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积极的倡导性法律义务。企业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标准,如产品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用工标准等,并应力争制定并执行高于相应强制标准的标准。法律欲求企业将这些标准内化为企业行为的准则,以减少社会利益受损的可能性。第二,消极的法律责任。企业行为涉及广泛的利益主体,如不合格产品大量销售、排污造成污染或鱼类死亡等,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十分巨大,承担的责任形式往往要高于一般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即需承担惩罚性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意涵更接近于第一层含义或主要从第一层含义中抽象出来。社会公众也希冀企业对社会的责任控制在第一层含义中,尽可能不流入第二层含义所辖定的境界。企业主动承担上述积极的社会责任,可以减少企业行为的负面影响,树立企业的外部亲和形象,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在前笔者曾指出,法律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中居于最高位阶,依法理,服从法律也就是践履道德,因为法律是对道德的一种确认方式。这种确认常常表现为法律中的许多规则是直接来源于道德规范。例如民法领域中关于诚实信用、情势变更、权利滥用、附随义务等规则,公司法中董事的信托义务等都是道德法律化的明显例子。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就可能是在一定的道德情感驱使下来确定法律原则和拟订各种规则,或直接将道德规则上升为法律的规范,以求得某些道德规范在社会中得到更广泛的遵守。因而法律直接或间接地推行了道德规范及其观念。

但是,即使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愈益详尽的情况下,道德责任仍应是法律责任的重要补充,其理由如下:[ii]

其一、一些法律规则与道德并无关联,遵守了法律并不意味着就履行了道德义务;而且,法律只是调节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规则,实际生活中会产生许多例外,这些空白点需要道德规范予以填补。

其二、法律尽管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并被广泛运用,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是具有局限性的。“法定的条律常常被看作是某种不道德活动引致的后果,由于这种活动变得普遍起来,或者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与伦理相比常常是滞后的。法律滞后性,需要道德这种社会规范予以弥补。

 

 

  

⑴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第75页。

⑵例如,carroll认为,公司负有尊重其他相关者的权利的责任,包括雇员、职工、股东、社区或其他相关者的权利的责任——参见袁鹏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争论的焦点问题”,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17页。

⑶新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米尔顿·弗莱曼将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称为企业对社会的责任。又称经济责任——参见刘继峰等“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143页。

⑷邢培泉:《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及其提升》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8期,第171页。

⑸刘继峰等:“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145页。

⑹刘继峰等:《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146页。

⑺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刘口复译,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105页。

⑻刘诚《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第535页。

⑼林军:《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理论解析》,《岭南学刊》2004年第4期。

⑽【美】里查德·狄乔治:《国际商务中的诚信竞争》,翁绍军、马迅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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