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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的哪些違規行為將受到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處分?

發布時間:2004-07-29 瀏覽數:12,946


(一)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衝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係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不按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書麵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準、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十)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後,故意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二)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或者宣稱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有特殊關係的;
(十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十五)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其介紹代理、辯護、仲裁等法律服務業務的;
(十七)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托關係,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十)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麵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後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為了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後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十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後繼續執業的;
(二十七)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範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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