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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及其完善

2006-03-14    作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克难      浏览数:24,924

        

(该文荣获赛马在线直播2005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内容提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该制度是人民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途径,同时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和监督司法权产生积极意义。但该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去研究和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于2005年5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人民陪审员已经于2005年5月8日正式走上工作岗位。广大公民也许希望在此之后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上的热闹场面。法律专业人士也许会对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官的职业化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再度勃发是否冲突而产生疑惑。一时之间,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讨论纷纷扬扬地展开。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会或多或少地同社会生活的发展存在距离。笔者拟从中国的历史和时代特点出发对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及其陪审员上岗后出现的新问题做一个研究,以期使此项制度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一、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渊源
  信息化时代使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更加广阔,但同时也局限了人们对知识的深度掌握。相信目前大多数公众对于陪审这一制度并不陌生,电视、电影和文学作品中,英美以及香港的陪审团都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们在法庭上虽然几乎没有什么言论,但对案件的结果却直接产生影响。并且双方的辩护律师开庭前就尽力挑选对自己有利的陪审团成员,在法庭上又是竭尽所能来游说陪审团,使之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决定,场面热闹而精彩。
  也许有人就会因此错误地认为,陪审制度是西方所特有的。但我国上古时代的周礼小司寇就曾经记载:“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日讯群臣,二日讯群吏,三日讯万民。”所谓刺,是指刺探,即深入了解以确定事实真伪,而“三讯”制度实际上要求听取法官以外的人士的意见①,这可以说是陪审制度在我国的萌芽。遗憾的是整个封建社会以至民国时期,我国并没有陪审制度。
  直到1930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借鉴苏联的审判经验基础上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或裁判条例》中,最早规定了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制度。1949年9月的《共同纲领》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的1951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为了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判和提出意见之权。”。1954年颁布的宪法第75条确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首次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宪法的高度予以确认。随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认,使得该制度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上世纪50年代可以说是人民陪审制的黄金年代,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在1982年的宪法中却没有对这一制度做出任何规定。虽然199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随后颁布的三大诉讼法中,都对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权利等做出了规定。但各个部门法的规定并不统一,例如在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人民陪审员”,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却使用了“陪审员”,这虽然在实际运用中影响不大,但却说明该项制度没有统一的立法来源。这种不统一使得该项制度只是停留在某种程序的意义之上,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综观陪审制的兴衰,可以看出其发展演化是充满了矛盾和困惑的。它的兴衰与强弱,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这一制度利弊之间的衡量与取舍,或者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究竟应更加注意其价值追求,还是更加顾忌其负面效应。②
  历史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不同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无论是从最早的苏维埃政权还是到最近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都是渊源于大陆法系参审制(Assessor)而不是英美法系(前苏联的陪审制度也是渊源于大陆法系)的陪审制(Jury)。参审制度是指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化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合议庭中享有同职业法官相同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在这种参审制中,法官和陪审员(或者说参审员)在职能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并且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判断,在庭审以及各项审判活动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就该《决定》答记者问的时候也是着重做了说明的“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和现实意义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从广大人民群众中直接选拔陪审员参加法院对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同时也是人民当家作主,参加案件审理和直接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途径。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社会生活中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司法民主、司法独立、司法公开成为司法改革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恰恰满足了以上三项要求,并且对于推动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促进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永恒目标和宗旨。而实现司法公正正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所在。法律专业教育和法官职业化的日益加深使得法官在长期审判活动中往往养成固有的思维模式,因而就会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定势思考,并不可避免的使他们对案件的定性和判决与普通市民的价值观和思维相背离,也就很有可能会做出不合情势的判决。但来自于普通市民的人民陪审员就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生活于民,其所处的生活环境、社会环境、生活方式等往往与案件当事人相近似,因而不容易与其产生隔阂,也更加易于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其所做出的判断可以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更加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合议庭的判决才能更加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贝卡利亚在几百年前就曾指出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情感做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见解做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③

  (二)人民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途径 
  人民民主专政就是要求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各项公共事务的管理。司法权是国家公共事业管理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现对人民民主对敌专政的主要手段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④沈德咏院长在答记者问时也强调指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历史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这方面的作用功不可没。据1956年出版的《新建设》的报道,辽宁凤城县的一位农民激动地说:“我下了半辈子的庄稼地,在旧社会,别说到法院工作,就是走到法院的门口,连屋里瞅都不敢瞅。这回去陪审,和法院干部平起平坐,吃饭睡觉都在一起,法庭的事,都由我们共同研究,一点没有两样的地方,真是当家作主啦。”另一位北京的妇女说:“我们妇女在旧社会根本没有什么政治地位,只有翻身解放之后,才能和男子一样参加陪审工作。”⑤从这些话里,我们不难看出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陪审制度的热情,和由此而引发的参政热情。这次《决定》颁布之后,同样引发了广大公众的热情:湖南长沙市天心区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消息披露后,第一天就迎来了众多的报名者。一大早,法院大门刚刚打开,即近来十余人,人民来自不同单位和不同社区,至下午4时30分,已有24人在法院办妥报名手续。浙江省乐清市向社会公开聘任人民陪审员活动,3天时间内,共有来自公务员、教师、企业主、村干部、农民和外来务工人员队伍的170人前来报名,竞聘21个陪审员名额……。⑥

  (三)树立司法权威  监督司法权力
  法院的判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由于公众法律认知程度的影响,媒体的倾向性报道,使法院作出的裁判在某些情况下不可能得到公众的满意, 甚至会招来公众的愤怒和不理解。虽然目前大多数的法院可以做到顶住压力,公正判决。但如果一个公正判决得不到社会绝大多数公民的理解和认可,那么无论是判决的执行还是司法的权威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法院和法官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就不得不做出这些“不得人心”的判决,这就使得法院或者法官成为公众非议的标靶。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就可以缓解这种尴尬的状况。因为他们是从普通大众中间走来,代表公众的利益。由他们和法官共同作出的判决也更加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因此《决定》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时才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正因为影响较大,易给法官带来压力,才最有可能影响到法官所做的裁决,在这类案件中引入人民陪审员正好解决了这一难题,有效的缓解了法院、法官在审理重大案件时所面临的社会舆论压力,从而可以更加公正地做出裁决。
  同时,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可以起到监督司法权力的作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⑦所谓的权力的“界限”就是对权力的监督和约束。没有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必将会导致腐败和滥用。司法权力同样如此,如果没有监督,如果没有界限,司法权力同样会成为某些人的工具,就会被滥用。由于司法权是公民寻求救济的最后一种手段或者权利。司法权滥用、司法腐败带给这个社会的必将是灾难性的后果。人民陪审员恰恰是对这种权力滥用的限制之一。法官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是这种权利不是无界限的,它是应当受到国家机关和广大社会公众的民主监督。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可以提高司法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在合议庭内部形成一种自我约束机制,从而起到监督司法权力的作用。

  (四)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大众
  依法治国或者是建设法治国家都对公民的法律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只有一个国家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提高了,才可以提高一个国家民主法制进程。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不单单是通过简单的说教。亲身的参与更加有利于法制思想理解和传播。在这个层面上,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两个意义。其一,民众参与司法,并最终同法官共同做出裁判,这个过程本身,可以使民众的一部分受到亲身的法制教育,同时可以加深民众对于司法的认同感,减少法官以及司法同普通大众之间的隔阂,促进公民对于司法的关注程度。并通过这种对司法的关注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其二,在陪审员同法官共同对案件做出裁决之后,由于来自与普通大众的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合议过程,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往往能够比较容易地接受法院的裁决,亦或更加能够达成调解。同时对于人民陪审员本身,能够很好理解这个裁决的意义,理解裁决做出的过程,加深领会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要求和意义,看到法律在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使他们能够在案件结束后向自觉地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良好法制环境的形成与发展。

  三、现行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以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做了详细地剖析,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必须要大力发展的一项制度。《决定》的出台弥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结束了三大程序法在该制度上相互割裂的状态,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但《决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已经一步到位了。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完全解决现实问题。现实生活同立法者的立法之间总是存在差距或者是相异之处,立法者是无法完全预料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立法落后于实践是法学界所公认的。因此该《决定》虽然解决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一些根本性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还需要我们的不断思考和完善。

  (一)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制约
  人民陪审员是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那么对陪审员的监督和制约又该由谁来负责呢?除了规定了两类不得担任陪审员的范围,在《决定》中并没有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勉强说有的话,《决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算做是对陪审员的监督,“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存在三个问题:
  1、没有给受到处罚的人民陪审员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基层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是依照什么的程序进行,做出的决定的性质又是怎么样的,是行政决定还是司法认定,是一个内部决定还是具有公开性的决定。如果人民陪审员对这样的一个决定不服,他应该采取怎样的救济手段。还是他根本就没有权利提起复核,如果是这样,对于陪审员是否公平。并且该名陪审员今后是否还有权利担任人民陪审员。
  2、如果构成犯罪,陪审员的这种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名。笔者认为应当分开处理,如果是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徇私枉法罪进行处理,如果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枉法裁判罪处理。理由如下,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是和专业的法官相同的,那么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应该和专业的法官相同。至少其他们在关于审判方面的权利义务应该是相同的。因此当出现枉法裁判的时候就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决定》中没有提到的,那就是当人民陪审员发生利用其在审判工作中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的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在这一点上是不存在什么疑问的——受贿罪。因为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其一旦被选拔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一旦其参加进审判程序,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就和法官没有任何区别,那么如果人民陪审员利用手中的权利来谋取不法利益,那么必将比照法官受贿来处理。在任何情况下,受贿罪的重要特征都是利用手中的权利来谋取不法利益。只要一个做了陪审员,他就享有和法官相同的审判权利,那么如果他利用这种权利收取他人的财务谋取不法利益,必将同样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从这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适用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只限于一审。但具体什么样的案件,规定其实是非常含糊的,所谓的“社会影响较大”是很难衡量的。而且究竟“社会影响较大”是是由谁来衡量和决定,是法院还是案件的当事人,这都是非常难以界定的。例如前一段时间沸沸扬扬的“京民大厦火灾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审理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但这起案件却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这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那就是显然法院和媒体或者说是广大群众对该案件是否属于“社会影响较大”存在分歧。但却是由法院做了定性,该案件不属于社会影响较大。这样做是否合适是很值得探讨的。
  《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最近欣闻北京市二中院的人民陪审员参加了两件欠薪执行案件的合并听证,在执行听证中,陪审员与执行法官享有同样的审查和裁判权利,参加和主持执行听证,指引当事人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并参加合议,发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并与法官组成合议庭一起合议作出裁决。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异议的听证,虽然在决定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是对决定的突破,但这实在是一个很好的突破。当前执行难问题困扰着各级法院,而把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引入执行工作,将有效地促进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化、公开化,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更加了解,更加配合支持法官的执行工作。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不应该仅仅局限在决定所规定的几种类型的案件中,执行异议的听政、劳动仲裁、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都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
  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究竟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还是国家的一项审判制度?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出现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规定,也并没有写明符合条件的案件是“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果符合陪审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如果当事人拒绝陪审员参与审理,法院是不是必须同意? 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当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的时候,究竟是否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这些问题是应该由谁来最后判定,这都是《决定》中的空白。笔者认为这不仅是一项司法制度,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当案件当事人申请时,法院是应当同意其申请的。

  (三)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化
  《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的解释:“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特别是要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否则,人民陪审员可能因自身能力、水平较低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但过高的学历门槛将使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被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之外,审判活动的“精英化”,本质上是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相背的。不同阶层的人,有不同的价值标准和价值取向,相似背景和社会地位的人们更容易相互认同。美国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就很好说明了这个问题,众所周知,当时被告人的律师在选择陪审团成员的时候相当谨慎,最后陪审团的成员全部为黑人。当该案件最后被告被宣告无罪,陪审团是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的。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如果陪审团的成员全部换成是白人,可能案件的结果将是另外一种。在中国,同样存在此类问题,一个高学历“海归”派的管理精英同只受过初等教育的“打工仔”对某一案件的看法可能是截然相反的,“打工仔”的态度可能会更宽容些,而“海归”的态度可能会更加严厉,这就是因为他们所受的教育不同,所处的社会地位也不同。如果一味地将人民陪审员精英化,那么对社会中大多数民众是否有失公平。《决定》中其实不必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作出硬性的规定,只要是一个正直首法的公民,就都应该有资格担当人民陪审员,而不应该被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

  结语
  当前,法院受理的案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2004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已经达到了5072881件。这不仅说明我国目前经济活跃,同时也从侧面反映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中央提倡建设“和谐社会”,提倡“司法为民”的大背景下,我们应当抓住这个稳定发展的大好机遇,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真正实现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

 

注释:
① 《司法改革研究》第384页,王利明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②《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作者刘岚,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③《法学导论》,作者拉德布鲁赫,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
④《陪审制度纵横谈》,作者何家弘,《法学家》杂志1999年第2期。
⑤《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作者贺卫方,《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3日。
⑥《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作者刘岚,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⑦《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作者戴维 米勒、韦农 波格丹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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