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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传统法律的民主精神

2005-03-23    作者: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 魏秀玲律师      浏览数:8,483

    该文荣获赛马在线直播2003年度“理论成果一等奖”

    摘  要:以“中华法系”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是在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具有丰富的法制文化内涵,其中蕴涵一定的民主精神,这种民主精神既不同于西方资产阶级所倡导的民主,又是在几千年特定历史条件下长期积淀形成的具有反对封建专治的进步意义的民主内容,这些优秀民主精神及民主精神制度的法律化,均对法制文明的发展及法律传统现代化奠定了基础,是发展我国现代化法制必须借鉴和吸收的。
关键词:民主精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以“中华法系”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是在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在延绵数千年的历史过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品格和内容,具有丰富的法制文化内涵。虽然贯穿整个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是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但中国传统法律也存在一定的民主精神,这种民主精神既不同于西方资产阶级所倡导的民主,又是在几千年特定历史条件下长期积淀形成的具有反对封建专治的进步意义的民主内容,批判地认识中国传统法律中存在的民主精神,对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有重要意义。

一、 中国传统法律中的民主精神,是以儒家思想中的民本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有深远的文化基础

儒家是春秋战国时期以孔丘为创始人的一个学派,也是当时“百家争鸣”中最早形成的一个最大学派。儒家以家庭伦理为理想法,视国家为家庭的扩大,法律是伦理的体现,把家政统率于家长,国政集权于国君,皇帝是百姓的最高家长,任何个人在家是父母之子,应当尽孝,于国是皇帝臣民,应当尽忠,由家而国,家国相通,只要家族的利益不危及国家利益,国家便认同族长、家长自治的治家之权,形成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基本伦理道德规范,一方面父母或者父母官具有凌驾于子民头上的权力和权利,另一方面父母或者父母官自上而下负有对子民保护的责任,其中包含了尊重民意的积极成份,在这种朴素的民本思想指导下,允许家族代行基层行政组织的某些职能,如催办钱粮,维护治安,处理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体现了一定的民主放权思想。同时儒家主张“民为本、君为轻、社稷次之”的民本思想,带有强烈的民主色彩,并由此而形成了“保民”、“存民”、“养民”的基本治国方针。要求各级官吏千方百计为当地百姓谋取利益为己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民主思想,主张为官清廉,为民请命的清官精神,儒家上述民本思想为中国传统法律民主内容的形成奠定了文化基础。

二、民主精神内容在中国传统法制中的具体体现

纵观“中华法系”的发展历史,中国传统法律萌芽于以西周为代表的夏、商、周三代奴隶制时期,形成于战国秦汉时期,成熟于魏晋隋唐时期,发展演变于宋元明清时代。在不同时期的法制秩序中,其民主精神内容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以西周为代表的夏商周三代奴隶制法制中,统治者所确定的“敬天保民”、“明德慎刑”法律思想,包含一定的民主内容,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确定以“礼”作为指导国家运行的根本大法,调整着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带来了周初的法治秩序与成康盛世。体现在法律上,除奴隶主贵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外,平民中的农民,虽对地主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但人身是自由的,有自己的家庭和财产,在民事上既有权利能力,也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对于涉及农民利益及生存基础的土地问题,规定土地王有,不可以买卖。周王享有全国土地最高最完全的所有权,所谓“薄天之下,莫非王土”,周王可以对于立有战功的贵族以封赏的方式赐予,但土地的所有权并未随周王的赐予而转移,诸候贵族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不能自由处分和买卖。周王有权随时收回土地,这样可以保证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为周王所支配,以保障社会的稳定,满足基本的社会需求。且农民必须从事耕种,否则予以严厉处罚。
西汉时期确立儒家思想为正统思想,儒家法律思想也被确定为正统法律思想,指导统治者立法、执法。而在儒家正统法律思想下更是主张“国以民为本”,认为国家“强由民力,财由民出”,力主“轻徭薄赋”,减轻农民负担,发展经济,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在维护封建统治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农民土地问题,重视维护百姓的基本生存权,为了防止土地兼并,实行“限民占田”的法令及奖励农耕的政策,同时对懒惰游民和不参加农业生产者予以惩罚。体现了朴素的民主思想内容,这些措施对民主思想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
唐代法制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成熟与定型阶段,其法律中也充分反映了统治者对民主精神的重视与保护。纵观唐代法制所体现的民主精神,无论从立法表现,还是具体实施上,都较儒家民本思想更为深刻与强烈。表现在立法上,唐代继续以“明法慎刑”、“以宽仁治天下”为基本指导思想,首先从立法上主张民主立法,打破“法自君出”的传统。唐太宗明确提出了:“法者,非乃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不可以因私扰法”。在法的适用上,强调“一一于法”,强调定罪量刑必须以有效的法律为依据,如果司法官在断案引用律文时,应当适用法律条文而未引用,擅自把皇帝发布的“格”引用,而该“格”未被上升为法律时,则作出判决的官吏要被处刑,表明统治者以明法作为民主的治国方针。体现在对民众利益的保护上,唐代则实行均田制,使人人有生存的土地条件,同时禁止随意买卖因均田而获得的土地所有权,禁止“占田过限”,侵犯他人所有权。为了保护因均田而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对于私卖口分田者,“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第一要对卖田者处以笞、杖刑;第二对于买田者财没不追;第三对土地归还原主。表明统治者希望以法律手段保证口分田留在农民手里,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条件。唐律还规定,对于欠债不还而引发的债务纠纷,债权人应依法诉请官府解决,官府依律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并责成其清偿债务。同时允许债权人对违反契约不依时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采取“牵掣”及“役身折酬”的自力救助的办法取得债权及获得补偿。“牵掣”是指债权人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物,但扣押财物的数额仅以债务数额为限,并在扣押的同时,上报官府登记,以便官府审核听断。如果债权人采取“牵掣”时不告知官府或者强制扣押债务人财物时,扣押的财物超出了自身债务的范围,均要追究债权人的刑事责任,且对超额扣押部分以“坐脏”之罪追究债权人的刑事责任。“役身折酬”是指债务人欠债不还,且家中财产殆尽,根本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家庭成员中的男子,以劳役方式代偿债务。如果债权人私自抄没债务人财务,视为违法行为,如果抄没财物数额超过债务数额,法律将以“坐赃”之罪追究债权人刑事责任。可见唐律一方面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对债务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不仅以刑罚手段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认可“自力救助”的“牵掣”与“役身折酬”为合法,既保障了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补偿,又保障了债务人利益,及时化解矛盾,稳定社会。在加强国家司法权力的同时,体现法律的民主精神。在灾荒年间,唐朝统治者为了救济百姓,把宫廷积银拿出、敞开粮仓,帮助农民渡过困难期,在朝廷带领下,地方政府也纷纷采取措施,打开粮仓,救济百姓,甚至出现灾民异乡就食的民主的社会现象。在婚姻家庭制度上,封建法律在保留“七出”等落后制度的同时,规定了“同姓不婚”女子“三不去”等进步的东西,即“三不去者,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这一方面反映了封建礼制对于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折射了一定的保护女性利益的民主精神。自汉代时法律规定养老制度,对老人发放王权杖,要求对老人生有所靠、老有所终、养成尊老爱幼的社会风气。可见,中国传统法律受儒家民本主义的影响,已使具民主色彩的许多制度法律化。

三、 对传统法律中的民主精神应当予以科学评价

在长达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许多服务于专制统治的东西,在封建正统思想指导下,在立法中贯彻“三纲五常”等级特权思想,以及扼杀资本主义萌芽,强化封建伦理道德,已成为封建统治之必需,这必然导致“七出”、“皇权之上”、“十恶”、“八议”等集中体现封建专制统治的不民主,落后的一面,因此也必然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桎梏。但从发展的角度讲,中国传统法律中所存在的精华、民主的内容,对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从西周“敬天保民”,到儒家思想中“民贵君轻”的民本主义,从汉代“与民休息”、“轻徭薄赋”,养老制度的法定化,到唐代女子“三不去”、“同性不婚”等进步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均表明中国传统法律不是僵化的,一无是处的,其所蕴含的德治、法治等优秀民主精神及民主精神制度的法律化,均对法制文明的发展及法律传统现代化奠定了基础,这是发展我国现代化法制必须借鉴和吸收的。这些传统法律以及带有民主性质的法律内容,有一定的历史的时代的局限性,但它为我们实现法制现代化提供了历史借鉴与生长营养,同时也使我们更深刻认识到民主法制的重要性,只有科学的评价中国传统法律中的民主精神,才能为我们创建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及推进民主法治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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