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原告撤诉案例辨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006-03-14 作者: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刚 浏览数:9,565
(该文荣获赛马在线直播2005年度理论成果鼓励奖)
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代位追偿权。然而,在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人究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抑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追偿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简单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往往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引入法律误区,其结果不仅给被保险人增加了讼累,而且也影响了保险人及时、有效地行使代位追偿权。
本文从一宗实际发生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起诉、而最终又被迫撤诉的案例人手,分析研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缺陷,并提出笔者个人的几点建议,供法律界、保险界同仁参考。
一、案情概要
2000年lO月15日下午17时,湛江×××有限公司(下称:被保险人)停放在湛江×××大厦停车场(下称:停车场)的一辆丰田面包车失窃,案发后,车主即向“110”报警,公安机关以被盗刑事案件案由立案侦查,迄今无果。
被盗车辆曾在2000年5月23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盗抢险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1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人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人)。案发当晚,保险人现场制作了《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及查勘记录》。2001年2月8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申请。
保险人受理此案后,于2001年3月6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下称:人保分公司)提交了本案被盗车辆的理赔呈批报告。3月19日,人保分公司批复:“经审核,该车是在停车场保管期间失窃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五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车方应向停车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先行起诉停车场方能获得赔偿。
2001年5月10日,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车场赔偿其被盗面包车损失15万元,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支持原告诉讼。
2001年6月26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16,250元。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授权书》,载明:“对于该项保险财产所有损余追获,沽售及其他一切权利,暨对任何第三者之取偿权,诉讼权完全转让与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使用授权人名义提起或进行诉讼(诉讼费用等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2001年6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纠纷,查明:被保险人在开庭前已获得保险赔款,且已将其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已丧失索赔权益而不具备合法原告的主体资格。鉴此,法庭劝原告自动撤诉。随后,原告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2001年7月4日,保险人就同一案由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停车场提出起诉,诉请停车场赔偿其已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16,250元。但该案第二次诉讼最终因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与停车场之间在车辆失窃当日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再次自动撤诉。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保险索赔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保险人应当如何正确、合法地行使其所享有的代位追偿权。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之日,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被保险人,其在获得保险人全部或部分赔偿后,依法应将保险标的所有权和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即权益转让。但是,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权益后,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当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第三者主张代位追偿权,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是,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人保分公司正是引用此条规定批复下级公司的)。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上述条款规定看,立法者似乎是把向第三者追偿的责任附加在被保险人身上,并把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且经法院立案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先决条件。但这一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必将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不清。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是对其诉讼标的具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当事人,如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具合法的民事权益,那么其诉讼请求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被保险人在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对其诉讼标的还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但在法院立案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已不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亦即丧失了实体上的请求权。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原告继续诉讼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在法律上也属违法,因为依据《保险法》所确立的补偿性原则,法律禁止被保险人在一次损失中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此外,被保险人在起诉后为了获得保险赔款,依法必须将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及权益凭证移交给保险人,如果让被保险人坚持诉讼,在诉讼程序中被保险人还将面临举证不能的困难。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起诉的规定,在法律上与保险法的规定直接相冲突,在实践中既难以操作,也无实际意义。
三、解决对策
(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前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从而妨害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但是,要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并不是必须以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提起诉讼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时,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时提供不放弃对第三方追偿权利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险人就可以凭此对抗任何第三方的抗辩,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也就不会受到侵害。因此,在立法上规定保险赔偿前必须由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既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又没有法律上的任何积极意义,其后果只能是无谓地延长诉讼期和增加诉讼费用。鉴此,本人建议中国保监会在今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取消此项限制性规定。
(二)实际操作中的救济措施
在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修订之前,要执行此项条款,在实际操作上,应当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保险人可以就未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部分(如绝对免赔额部分)向第三方提出诉讼,而保险人则在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法律概念上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此项代位追偿权的取得与被保险人具有密切联系,但是,在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之后,权利主体就不再是被保险人,而只能是保险人。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只能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应继续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前文所述案例原告之所以被迫撤诉,其原因恰恰是因为保险人混淆了这一法律概念,错误地把《权益转让书》表述成了《授权书》,在实体权利上也是把被保险人仍然当作有权向第三方提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并要求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可以使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或进行诉讼。这显然在法律关系上是讲不通的。因为在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同时,被保险人已经丧失以其自己名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既然被保险人所出具的《授权书》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又从何谈起授权?保险人又怎么能以不再享有实体权利的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起诉和诉讼?
所以,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时,在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同时,还应当要求保险人也作为共同原告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从而避免一案两诉的被动局面。此外,在保险行业内,建议制订统一格式的《权益转让书》,避免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由于权益转让凭证存在法律概念的表述不清、甚至错误而引致诉讼上的不利法律后果。